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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辛苦,花了近半個月時間,整理出自己兩年來在工商登記方面的經驗累積。或許仍有不盡周詳處,但那是我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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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股份有限公司盈餘配股相關問題
一、前言:
每年的5、6月份是公司召開股東會的旺季,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就一般採用曆年制會計期間的公司而言,也就是必需在六月三十日以前開完股東常會,因此大部份公司都會將股東會召開時間密集的訂在5、6月間。
另公司法第20條亦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因此承認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是股東常會必備之議案。就公司股東而言,由盈餘分派案內容來瞭解公司上一年度的獲利回饋給股東的金額為何、就虧損撥補明細來瞭解公司針對虧損部份有何因應措施。而本文之目的係就盈餘配股在所得稅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及實務上處理作業,以提供企業參考。
二、 盈餘配股之範圍: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的股款種類,大致上可分為三類:
(一) 現金增資:包括現金、技術作價、財產抵繳及債權抵繳等增加實收資本。
(二) 盈餘轉增資:包括普通股股息、特別股股息、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等轉作資本。
(三) 公積撥充資本:包括資本公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及法定盈餘公積等撥充資本。
其中以(二) 盈餘轉增資,就是公司盈餘配股的範圍。(參閱公司法第156、240及241條)
三、 盈餘配股相關法令規範:
(一) 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1. 因此當公司無盈餘時,盈餘配股是不被允許的;而當公司有盈餘時,必須在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及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才可以辦理盈餘配股。
2. 至於盈餘的定義,依經濟部92.2.26商09202035220號函及77.7.22商21356號函釋,係以盈餘分派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加計本期損益作為可供分配盈餘。
(二) 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1. 對於股東是否可以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司法行政部65.6.19臺(65)函參04948號亦有明確解釋:查公司法第235條之立法原意,在保護股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平等權,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為股東所淂享有之私法上權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非不得拋棄。股東會因部份股東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對該項股東作不予分派之決議,於法似無不合。股東如於取得該股息及紅利所有權之前,已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則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公司股東會如決議將其比例分派其餘股東於法亦無不合。
2. 公司法要求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作用,是以,公司得斟酌情形,決定員工分紅之成數,但該成數須於章程中載明。員工紅利之計算,依經濟部70.8.26商35498號函釋,應以分配盈餘時之應分紅利總額依章程所定成數為準。所以公司決議不分配盈餘時,自無紅利分配,員工紅利亦無所附麗。
3.至於所稱「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參閱經濟部93.11.18商09302194190號函)
(三) 公司法第240條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1. 依經濟部62.12.27商41564號函釋,公司以未分派盈餘轉增資應以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準。股東會有關盈餘分派議案,係由董事會提出至股東會進行決議,若股東會決議分配的金額與董事會提出之金額不同時,應以股東會決議之實際數為準。
2. 又公司以股息或紅利轉增資,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即生效力,惟實際發行新股係屬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職權,故股東會為以股息或紅利轉增資之決議後,仍應由董事會決議有關發行新股之事宜。(經濟部69.6.18商19727號函)
3. 同時經濟部92.11.10商09202234310號函亦清楚解釋,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故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得由董事會決議訂定之。
4. 針對上市上櫃公司盈餘配股屬於配發員工紅利部份,證券期貨局一組在新修正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6條中規範有下列情形者,證券期貨局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即(1)上市上櫃公司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係全數配發員工紅利者。(2)上市上櫃公司員工紅利以現金支付及配發新股依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計算之合計總額高於本期稅後純益之百分之五十、或可分配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彌補虧損後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者。
換言之,上市上櫃公司在決定盈餘分派內容時,就需先行驗計,是否能符合證券期貨局的要求,以利送件相關作業。(驗計可參閱範例四說明)
(三) 自民國八十七年我國實施兩稅合一之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因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內,其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仍應維持就源扣繳規定。至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係由所投資之營利事業,依規定直接自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配予股東;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參閱所得稅法第42條),故均已無須辦理扣繳。
1.財政部在88/12/04發布台財稅第0880450276號函解釋:『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及併同盈餘分配之可扣抵稅額,通知其股東』。故公司辦理盈餘配股時,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需填具載明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及依可扣抵稅額比率計算出之可扣抵稅額、盈餘配股獲配之股利總額及盈餘配股獲配之股利淨額之股利憑單交付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目前主管機關仍按現制以每股面額10元來課徵所得稅)。
2. 至於不適用股東可扣抵稅額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則需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來處理--『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應辦理扣繳』。而其扣繳率的適用,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
扣繳百分之二十。….』
(四)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有關營利事業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以截至該所得年度之次一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依此,有關「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減除項目,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始得減除。 (參閱財政部89/05/04台財稅第0890453511號函)
至於所稱「分配日」,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辦理。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若公司決議將盈餘轉增資,則為盈餘轉增資基準日。
四、實務上盈餘配股應注意事項:
接著,來談實務上「盈餘分配」應注意之事項,首先要進行資本額的測試,其次要驗計公司章程盈餘分派比例,最後是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時需特別注意的細節。
(一)資本額的測試:
盈餘配股將形成資本額的增加,依公司法第278條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因此公司在決定配股金額時,應先測試盈餘轉增資後,實收資本額是否會超過額定資本額?若超過額定資本額時,需將額定資本額修改為何?
(範例一):
甲股份有限公司額定資本原為500,000,000元,實收資本440,000,000元,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44,000,000元,並將額定資本提高至1,000,000,000元,核與公司法第278條規定不合。因實收資本440,000,000元,再加上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44,000,000元,盈餘轉增資後,實收資本額共計484,000,000元,尚未將額定資本500,000,000元全數發行完畢,故不能將其額定資本由500,000,000元提高至1,000,000,000元。惟該公司如改採僅申請變更實收資本,由原登記實收資本440,000,000元變更增加為實收資本484,000,000元,而額定資本仍維持500,000,000元,則不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
(範例二):
乙股份有限公司額定資本原為200,000,000元,實收資本200,000,000元,該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50,000,000元,由於乙公司已將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公司欲辦理盈餘轉增資,一定要先經過修章程序來修正章程提高額定資本,以此例計算,乙公司可以將額定資本提高最高至400,000,000元,(即$200,000,000 + $50,000,000×4 = $400,000,000),而依經濟部87/01/05商86227605號函規定:『修正章程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同時辦理,尚不得未發行新股即僅就修正章程為變更登記』。公司法第277條亦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所以乙公司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修章程序來修正章程提高額定資本。
修正章程提高額定資本可以下列敘述表達。
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原 條 文
第五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億元,分為貳仟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正,全額發行。
第二十二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修 正 後
第五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分為貳仟伍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正,全額發行。
或
第五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肆億元,分為肆仟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正,授權董事會,得分次發行。
第五條之一: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貳仟伍佰萬股,計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正。
第二十二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二)公司章程盈餘分派比例的核算驗計:
盈餘分派案相關分派比率應依照公司章程所明訂比率作分配。
(範例三):
丙公司盈餘分配之計算
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如下:
………
第 二十 條:本公司每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於完納稅捐後,先提存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後,若尚有餘額,依下列順序分配之:
(1) 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
(2) 員工紅利百分之一。
(3) 必要時得酌提特別盈餘公積或酌予保留盈餘。
(4) 餘額為股東紅利按股份總數比例分派之。
以丙公司章程明定之盈餘分派比率來驗計其盈餘分配表是否依照公司章程規定來分配。
丙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度盈餘分配表
期初未分配餘額 $2,200,000
加:93 年稅後淨利 102,300,961
可分配餘額 $104,500,961
減:提列法定公積 10,230,096(註1)
減:董監酬勞 920,709(註2)
減:員工紅利 920,709(註3)
減:股東紅利-股票 90,000,000(註4) 102,071,514
未分配餘額 $2,429,447
其相關之計算如下列附註:
(註1):$102,300,961*10%=$10,230,096
(註2):($102,300,961-$10,230,096)*1%=$920,709
(註3):($102,300,961-$10,230,096)*1%=$920,709
(註4):股東會決議股東紅利配股率10%。公司實收股本為$900,000,000,每股面額10元,股數為90,000,000股,預計每股配發1元。
$900,000,000*10%=$9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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