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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12 08:47:45| 人氣2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李慶安必須返還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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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慶安必須返還薪資

◎ 許惠峰

中選會認定李慶安自一九九一年到二○○五年二月一日之前都具有雙重國籍,決議撤銷其第七屆台北市議員及第四、五、六屆立法委員當選人名單之公告,並註銷其當選證書。至於其薪資,中選會無權追討,必須由「發薪單位」負責,因此,相關事宜應由立法院及台北市議會來處理。究竟李慶安應否返還薪資,李慶安以自己的青春也給了這個社會和許多需要幫助的人為由,認為自己不需要返還,其實依我國民法第一七九條及一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李慶安應返還薪資。

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李慶安於雙重國籍案中因其具有美國國籍而依法不得擔任公職,故中選會決議撤銷其第七屆台北市議員及第四、五、六屆立法委員當選人名單之公告,並註銷其當選證書後,其原先因服公職人員而領得之薪資,即因中選會之決議撤銷及註銷當選而失其法律上依據,故其領得之薪資,即屬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依第一七九條之規定,應返還予發薪之市議會及立法院。

雖然李慶安辯稱其亦付出青春執行市議員及立委之職務,因此,不需要返還所領薪資,乍聽之下,似乎不無道理,惟其之所以得以執行民意代表之職務,係因其隱瞞美國國籍所致,故其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於中選會註銷當選後,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對國家為「給付」(即執行職務之行為),國家本應返還之,又因其已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八一條),惟李慶安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因其隱瞞美國國籍之不法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從而,李慶安因其自身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依法本不得請求返還,今李慶安以付出青春為民服務為由,試圖獲得社會大眾的同情而免於繳回不法領得之薪資,完全忽視我國民法已對不法者不得主張返還利益作了明確的懲罰性規定。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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