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 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
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
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文章定位:
人氣(27) | 回應(0)| 推薦 (
0)| 收藏 (
0)|
轉寄
全站分類:
不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