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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 10:28:39| 人氣44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大法官會議解釋 685 - 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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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解釋 685 - 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課徵

個案 -

A跟B是合作商店,A在B設有專櫃,兩方約定出售金額多少,分享利潤

國稅局說話:

A and B 應該要有租賃關係,B如果出租專櫃給A,那租賃服務的部分應該要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所以國稅局說應補徵營業稅,並處以漏稅罰及未依法開立、取得統一發票之罰鍰處分。

爭議

當然A and B 不服氣..請大法官講講理

大法官結論

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 也就是說要課徵營業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是這點大法官有意見,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所以處罰的金額要定一個上限。

 

Why ? 大法官為什麼會這樣的結論呢?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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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Ez法科有聲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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