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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31 11:14:56| 人氣61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近一年稅法修正與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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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年稅法修正與立法理由

知道背後的原因. 也有助於記憶

 

修法後現行條文 稅捐稽徵法

理由

第六條   (稅捐之優先權)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

  一、第一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
  二、修正第三項,增訂地價稅、房屋稅,交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

第十八條   (送達方法)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將原條文第一、二及三項規定刪除,俾一致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以資明確,並符合簡政便民之施政方針。

第二十三條   (追徵時效)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避免成為無期徒刑的稅奴

 

 

 

 

     

 

營業稅法

理由

第九條 之一   (貨物營業稅之機動調整)

    

  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不受第十條規定限制。
  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爰參照關稅法第七十一條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得機動調整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不受本法第十條規定,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限制。
  三、為保留適當彈性,以因應經濟特殊狀況之變化,於第二項明定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相關機關擬訂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並應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八條   (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九條   (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立法理由

  增列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農藥兩項貨物。

第十五條 之一   (進項稅額之計算)

    

  營業人銷售其向非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者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得以該購入成本,按第十條規定之徵收率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進項稅額=購入成本/(1+徵收率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銷售額之當期,申報扣抵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扣抵。
  營業人於申報第一項進項稅額時,應提示購入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進項憑證。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營業人購入舊乘人小汽車,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引起課稅爭議。同時該車輛於首次購買已支付營業稅,若因無法提供進項憑證無法扣抵造成重複課稅。

 

 

所得稅法

理由

第一百零八條   (滯報金及怠報金)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相關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 之一   (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報金及怠報金)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立法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原第一項加徵滯報金之規定,因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並參酌過去實際裁罰金額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之平均倍數,修正第一項,定明加徵滯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原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q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及第一項最高金額與最低金額之比例,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另「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酌修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之一   (利息收入)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第二十四條 之二   (認購權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二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三、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一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第十四條 之一   (利息所得)

    

  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十四條   (所得之分類)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選擇「個人帳戶制」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且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惟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但書規定,退職所得中屬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部分,並不課稅,將造成勞工自願提繳時不課稅,嗣後退休領取時亦免稅之雙重租稅優惠現象。
  二、另依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選擇「年金保險制」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並無得自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之規定,但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申報保險費於限額內列舉扣除,嗣後退休領取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保險給付免稅規定,造成「個人帳戶制」與「年金保險制」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
  三、為使二制課稅規定趨於一致,並利於二制之轉換,爰予以修正之。

第三十三條   (職工退休金準備)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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