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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19 11:41:27| 人氣74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天主教蘭陽青年會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罰鍰提出訴願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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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院 決 定 書 
訴願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天主教蘭陽青年會
代表人:秘克琳君  
  訴願人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不服本院勞工委員會勞局承字第09401050291號及第09401050292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訴願人未於所屬員工邱江枝君92年8月1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遲至93年8月18日始為其加保,又未於邱君93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7日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乃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4年3月14日勞局承字第09401050291號及第09401050292號函,按訴願人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8月18日止及自9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10倍罰鍰新臺幣(下同)18,212元及16,130元。訴願人不服,以其為財團法人宗教團體,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規定強制納保之單位,其員工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查訴願人所屬員工邱江枝君係於92年8月1日到職,訴願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遲至93年8月18日始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自翌日起發生保險效力,並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嗣於邱君在職期間93年9月9日為其辦理退保,迄同年10月7日始再辦理加保,有邱君93年11月18日之訪查紀錄、訴願人說明函、邱君之面試紀錄表、薪資所得統計表、出勤資料影本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檔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訴願人僱用邱君應為加保之日92年8月1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93年8月18日止及邱君93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7日在職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10倍罰鍰18,212元及16,130元,並無不合。至訴稱其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云云,以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5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訴願人為僱用5人以上之公益事業,依前揭規定,自屬強制投保單位,復經原處分機關94年5月6日勞局承字第0940105031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載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經本院以94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40020941號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法補正送本院,訴願人未據補正,程式亦有未合,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美 伶
                         委員  王 俊 夫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蔡 墩 銘
                         委員  周 志 宏
                         委員  陳 慈 陽
                         委員  林 明 鏘
                         委員  陳 德 新
                         委員  林 錫 堯
                         委員  鍾 宏 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台長: danceforwh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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