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真神奇,制定法律的人更利害。自己制定了一套看起來要讓外人心服口服的遊戲規則,又害怕有一天規則會害到自己,所以附加上但書來游走逾其外,高明又神奇!
最近在看筆錄記載與錄音陳述證據力等問題,問題出在筆錄記載的證據力有多少?可信程度又該以何為準?
誰都知道法庭上會要求錄音錄影以作為要求法庭訊問筆錄之正確性及訊問程序之公正性嘛,這是為了貫徹所謂的「監督國家偵審機關確依法定程序以進行訊問程序。。。等。。。以防杜違法不當訊問之風。。。等(冠冕堂皇的理由)」
法條有說喔,筆錄中所載與錄音錄影不符者不採。但前述規定排除「但書」之適用。問題就在這個規定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的第一項但書來了。。『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該不符部份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法院裁判基礎。但是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可不全程錄音錄影。有力人士就解釋了,這樣『自無筆錄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可能』『因此,該筆錄仍具證據能力!』
問題是,何謂『有急迫情況』定義?在什麼狀況下『且經記明筆錄者』? 很有爭議。
有人主張這種狀況全然沒有證據能力(雖然我覺得這也沒什麼不好,但絕對不會有人理你);有所謂的權衡排除說(就是按照有個七大標準。。也不會有人理);尚有不利推定說(呼聲最高,並封為最可採見解)。
不利推定強調的看法是,強制錄音僅在確保訊問程序合法和確保筆錄記載正確之證明。單純未錄音或錄音有瑕疵並沒有侵害到被告的人身自由或所謂的任意自白性,只是被告供述的任意性、真實性可能因此不明確『而已』。『只要檢察官能舉證證明自白任意性與真實性,應沒有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的理由』
然而我們又如何能期待檢察官舉證證明的理由是客觀而可採信?如同賦予被告不證己罪的權利是一樣道理,期待檢察官對自己隻手遮天行為(如刑求自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確有過失,實甚不合情理。再者,影響被告供述自白任意性與真實性往往得藉由錄音錄影以證明之,欠缺錄影、音設備,不論站在哪一方的角度言都有失公允,難以令人心悅誠服。因此,欠缺錄音、錄影為輔證並非僅『只是被告供述的任意性、真實性可能因此不明確『而已』』 。然而實務確以此看法為運作標準,認為這樣最符合立法意旨,最為可採。只能說也許這樣的看法較有變通的空間,不至於全然推翻,也免去因人而異的權衡標準。但這個看法卻未見得漏洞較少,反而是為另些無法公諸於世的案子提供另一扇合法又『有人情味』的方便門。
但書通常都有學問,會有但書也頗值深思這條文的設計究竟是要保護「誰」、「在何種狀況」、「如何解套」?說了半天,出現了但書,意味前面說的那串「如何」都不算數呢,必須要但書成立才有繼續的空間喔。又是一高深語言學問,值得玩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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