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1項對「環境」的定義,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而環境教育範圍包含各級學校或社教機構的環境教育、戶外環境教育、環境傳播、企業環境訓練,社群共同環境學習等。
資料來源:FAQ, 本署環境教育管理資訊系統。
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加上對生物特性及環境之破壞、能源與糧食嚴重短缺,已經嚴重威脅人類及環境,為解決上述棘手之環境問題,除尋求科技解決外,治本之道有賴長期深入推動環境教育,使個人從認知、價值觀及態度落實環境保護之行為。為期提升全民環境道德,並整合環境教育資源,賦與環境教育經費及講習之法源依據,環境教育法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制定公布。
資料來源: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總說明, 本署環保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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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環境教育法主要內容包括了設置環境教育基金,並將對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以提高其品質並加強管理;全國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每一年都要安排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參加四小時以上的環境教育;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處以停工、停業及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之案件,除原有之處分外將令其接受一至八小時之環境講習,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減少未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為發生。
資料來源:本署2010.5.1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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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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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行政院長的第一堂環境教育課程
建國百年6月5日世界環境日一個深具歷史意義的環境節日,今天也是臺灣環境教育法第一天上路施行的日子,環保署沈署長特別結合民間團體,並邀請馬英九總統、行政院吳敦義院長、新北市朱立倫市長及教育部吳財順次長等,齊聚新北市五股溼地自然教育中心參加「環教上路有我、有你-6月5日環教法上路」宣導活動,馬總統等更聆聽專家學者講授之「環境生態學」、「臺灣環境變遷訴說」及「臺灣百年環境有你」影片觀賞等環境教育課程1小時。 資料來源:本署2011.6.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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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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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環境教育法 開創我國環保新紀元
今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環境教育法,使我國成為世界上少數將環境教育立法推動的國家,也是在馬總統就任二週年時,其中一項環保政見予以落實,在我國環境保護發展歷程上,別具意義。
我國環境教育法主要內容包括了設置環境教育基金,並將對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以提高其品質並加強管理;全國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每一年都要安排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參加四小時以上的環境教育;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處以停工、停業及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之案件,除原有之處分外將令其接受一至八小時之環境講習,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減少未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為發生。 資料來源:本署2010.5.1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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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 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 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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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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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 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 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二、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 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 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 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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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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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環境教育政策 |
第 五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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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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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 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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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 |
第 八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 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 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 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 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 運用。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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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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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 育人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 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 、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 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 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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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國 家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方案。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署長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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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 體代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直轄市、縣(市)環境教 育行動方案,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直轄市、縣(市 )長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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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環境教育負責單位或人 員辦理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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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 育設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 施、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 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其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應給予參與者優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其資格、認 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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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教育人員、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認 證,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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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 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環 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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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助推展環境教育,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 公開其專長等必要資訊。 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員保險費、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援; 其額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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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環境教育推動及獎勵 |
第 十八 條 |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 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 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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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 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 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前項環境教育,得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 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 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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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二、國民主動加入環境教育志工。 前項輔導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 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環境教育之推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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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 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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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 推展環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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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
第二十三條 |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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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 關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環境講習: 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 二、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針對所有員工、教師、學生辦理四 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三、未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 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 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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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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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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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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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人 員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 之規劃及推廣等行政事項。 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 之解說、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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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符合前項各專業領域之ㄧ者,得分別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 考試或所受訓練,向核發機關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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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之環境教育研究所畢業。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 個學分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 前項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二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 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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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從事環境教育推動工作連續三年或累計五 年以上,期間並參與環境相關議題研習,其研習時數經教育部認 定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二、於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 ,連續三年或累計五年以上。 三、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三年內累計達三百小時或五年內累 計達四百小時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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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具有環境相關領域著作並有助於環境教育推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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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構)、學校、事業 或團體推薦者,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推行或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十年以上,具有重大貢獻。 二、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對傳統環境教育之技能、智慧、文化價 值維護與傳承,著有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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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獨立學院或專科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獲得十四個學分以上,且具有 一年以上教學或環境教育工作經驗者,得以考試方式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 證。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倫理、 環境教育教材教法、環境與自然保育。 前項筆試各科目及口試之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筆試各科目及口試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考試成績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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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評量合 格。 二、參加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 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前項訓練之時數應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應包括第四條第二項之三 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時數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 應予退訓。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期滿後,應由核發機關進行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 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 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 限;經二次再評量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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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工服 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重大貢獻 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申請者以展 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 。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構) 、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 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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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 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除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免繳納審查費 外,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 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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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經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 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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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 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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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專業領域。 五、辦理環境教育工作之事項(行政或教學或二者兼具)。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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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 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 年。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參加各級主管 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境教育機構或大專院校舉辦之環境領域 課程或研習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前項環境領域課程應包括六個學分;研習時數須三十小時以上。 申請展延者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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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 辦理前條第二項之課程或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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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檢送之 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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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
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 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 四、其他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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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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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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