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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08 02:47:04| 人氣1,586|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消費者保護法 ~~第一節~~前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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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門我很有興趣的課程, 教授是黃宏全教授, 他是一個很有 sense 的教授, 在面對 EC 的來臨, 他個人有許多的看法和先進的概念。他上這門課是沒有講義的,所以我拼了....筆記用猛抄的!

  飛奔過的筆記中, 二個小時的課程好快就結束了. 老師真的好利害,一下就將消保法與民法中所載的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債務不履行等觀念帶過一次。並在之後,以消保法這一個屬於消費者保護利益的特別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立法目的講清楚、說明白。

在對消費者的保護來說,廠商、消費者之間是不平等的力量,在工業社會的來臨後,大量生產、大量製造、大量行銷,成為廠商降低成本形成規模經濟後,將更大的產品以各種的行銷手段,將產品銷售給消費者。
消費者是弱勢的? 老師說了:在法律的保護下,立法者在保護社會上的弱勢團體,試圖以法律將弱勢的族群,立於平等的法地位。在經濟上的弱勢,需要被保護,就如同保護勞工的勞動基準法,此法在保護勞方在於經濟上較為強勢的資方進行談判、工作和協定時,給予勞方較多的保障。而消費者保護法,則是另一群默默的弱勢團體。在勞方的市場中,工運是會出現在面對大型的資方時,工業發展化的社會可以出現的產物,勞工們可以站出來抵抗強大的資方;但反而觀之,弱勢的、散弱於各地的消費者們的保護,如何用立法來保護? 在消費者保護法中,就對於消費者的地位、該有的保護權益組織和生產提供勞務服務、商品的供應商(廠商)進行規範和危險發生時的舉證責任的轉置!
在企業經營者也就是商品勞務的提供者,通常具有具大的勢力;而消費者是弱勢而離職的團體;兩者之間在消費糾紛發生的時候,舉證責任的能力上,兩者之間的能力是有落差的,廠商在生產商品時,擁有最多的資訊和技術,並就債編總論中,對於因物之瑕疪責任上發生”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等可歸責事由(無論因故意或過失),在消費者若以受民法第345條與廠商之間成立買賣契約及以民法第348條取得消費需求的商品並支付價金,便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及物權行為。但對於物之瑕疪擔保而言是非常不足的。

消費的本質,是在經濟互助的社會中,用以滿足人類慾望的方法,消費者利用生產者(企業經營者)所提供的勞務、財物的事實以金錢滿足對於需求部分的交換,形成民法上的契約制度,而使企業經營者得以專注提供滿足消費需求的功能,並使消費者在於慾望上的滿足可以有更好的選擇,是經濟化社會的良性發展。

但就效力保護的層次而言,就雙方的權利行使和義務履行上,消費者的消費意識漸漸的抬頭,並於消費者保護的問題,在工業革命後愈漸嚴重,但之前並未得到國際社會所重視。

因此消費者保護工作,雖然在歐美等先進國家已經進行了進一百多年,但真正受到國際間各國重視並且有系統的加以推動,老師上課時便指出:是始自西元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五日美國總統甘迺迪提出「保護消費者權益致國會特別咨文」(Special Message to The Congress on Protectiong The Consumer Interest)。

甘迺迪總統在該咨文中明白指出消費者應有享有的四大基本權利:
(1) 追求產品安全的權利 (the right to safety)
(2) 擁有產品資訊透明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3) 選擇的權利(the right to choose): 尊重消費者的選擇
(4) 消費者的意見受到尊重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
並認為政府負有採取各種措施及推動各種立法以保護消費者四大權利之職責。

此四大權利再加上一九六九年美國尼克森總統所提出之政府應強化消費者的權力受侵害時,要有救濟管道的權利(the right to redress),以上五個權力乃構成了消費者五大基本權利。
美國甘迺迪總統於一九六二年發表上開消費者應有權力的文件後,不僅促成美國政府全面積極推動消費者保護工作,也促請其他各國也因此開始重視消費者保護問題及權利的重視。

中華民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佈施行”消費者保護法”,為我國消費者保護開闢一新的里程碑,我國自此即正式進入消費者保護法時期。

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雖旨在保證消費者權益,但事實上也具有社會政策與經濟政策的使命任務。該法不但對消費關係加以合理的規範和法明文化,並對企業經營者在經營企業提供活動的責任範圍予以界定,是一個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產生交易行為時,消費生活安全公平的根本大法。

由於消費者保護法的落實執行,將不但使消費者應有權益能獲得合理的保障,也能帶動企業經營者在商品與服務品質的提升,促進企業良性的發展。

各種消費者問題,約可分為有關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問題之外,尚有關消費權利之商品標示資訊、價格及契約的約定等問題。

現行法(這裡我要引經據典起來了...>_<)

我國立法的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在83年1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送請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83年1月13日起發生效力。其後並於92年1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若干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修正條文應自92年1月24日起發生效力;又於94年9月5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2條之1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自94年2月7日起發生效力。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與其他法令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已經明文規定為『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其意義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法具有消費者保護基本法之性質:有關消費者保護之問題,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予以解決。

(二)其他相關法令均屬本法之補充規定:有關消費者保護之問題,只有消費者保護法沒有規定時,始補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予以解決。

並公平交易法與消保法的不同在於其法理內容及規範上的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具有消費者保護基本法性質,與公平交易法僅為保護消費者利益之一種立法不同,該兩法之關係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主要在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消費者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之關係,包括範圍甚廣,牽涉各有關部會,故消費者保護法不能併入公平交易法中規範。

(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主要目的在建立交易行為之規範,例如反獨占、反傾銷、聯合獨占、壟斷或其他不正當之競爭等。

(三)公平交易法原則上不涉及商品本身之實質問題,例如食品衛生及商品標示等,均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不予列入。

(四)公平交易法固亦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之作用,但不能涵蓋所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法律關係,僅為消費者保護法律之一種而已。



並對於消保法的內容,其保護客體及規範方式

消費者保護法計分7章64條,第1章總則、第2章消費者權益、第3章消費者保護團體、第4章行政監督、第5章消費爭議之處理、第6章罰則、第7章附則,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之組織行政:

1、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2、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研擬、審議及監督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3、申訴機關及調解機關: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官及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消費者權益之保障:除分別就健康與安全保障、定型化契約、特種買賣及消費資訊等四方面予以具體規範,來保障消費者權益外,並明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的義務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明定消費者保護團體成立之性質、宗旨、任務及權限,並以取得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資格者為限。

(四)消費爭議之處理:

1、申訴: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為申訴。

2、調解:消費者在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申請調解。

3、消費訴訟:規定消費者除得依法提出申訴及調解外,並得提起消費訴訟。同時賦予消費者保護團體訴權。

(五)罰則:對違反本法者,採取行政罰方式,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在上課筆記後,我對消費、消費者、企業經營者的定義去找了相關的資料整理如下)
對於消費的範圍進行一個定義

所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理上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不是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尚包括:

(一)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換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的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

(二)消費是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消費』與『生產』為相對的兩個名詞,消費雖沒有固定的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產絕不是消費。為避免發生混淆,學者專家認為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的情形下,方屬消費行為。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的『最終的消費』而言。

但誰是消費者這個客體呢?

所謂消費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人人都是消費者:在高度工商業發展之社會,一般人不可能離群索居,自給自足,需要購買使用、利用企業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以維持其消費生活。由於人人都必須從事消費行為,故人人都是消費者。

(二)消費者不是企業經營者:消費者為對稱於企業經營者的概念,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同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的主要對象,消費者不是企業經營者。有關消費者之權利,通常即為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二者相輔相成,可以促進生活品質之提昇。

(三)企業經營者有時亦為消費者:消費者為從事消費生活的人,當企業經營者不是在從事生產行為,而是在從事消費行為時,此時的企業經營者即為消費者。

(四)消費者不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限:按一般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具有契約關係的兩方,惟消費者除交易之相對人外,尚包括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也就是包括契約目的可能實際為消費之人在內。

那什麼又是企業經營者呢?

所謂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企業經營者為營業之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從事農林漁牧之企業經營者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但一般從事農林漁牧之人,只是偶而將其生產品出售,並不是以之作為營業,故非企業經營者。公權力行使機關不是營業之人,也不是企業經營者。另外,企業經營者並不包括其所屬員工在內。

(二)企業經營者之種類:企業經營者依其責任可分為下列類別: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2、從事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3、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4、從事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

最後,把老師上課時所提到的我國立法的八個理由(原因)列出:
(1) 消費者是經濟或法律上的弱者
(2) 科技發達帶給消費者較無法預料的結果 - 消保法第 7 - 10 條
(3) 消費者無法立於平等的立約地位 - 消保法第 11 - 17 條
(4) 新型的行銷手法,消費者無法因應 - 消保法第 18 - 21 條
(5) 企業經營者提供不實的資訊 - 消保者第 22 - 26 條
(6) 消費者保護團體 - 消保者第 27 - 32 條
(7) 司法救濟緩不濟急 - 消保者第 33 - 42 條
(8) 消費者爭議設有特殊的處理方式 - 消保者第 43 - 46 條

.........噹噹噹噹.........下課囉...
(以上有誤,請大家指點哦...thkx...)

克理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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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
2008年 銀行出招 小心有詐
2008-01-27 13:24:23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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