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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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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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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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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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
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
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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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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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
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
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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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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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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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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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
或包裹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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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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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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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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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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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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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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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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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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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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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食品衛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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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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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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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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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
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
、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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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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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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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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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
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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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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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
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
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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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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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
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
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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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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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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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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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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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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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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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
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
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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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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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
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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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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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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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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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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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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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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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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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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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
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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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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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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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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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
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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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查驗及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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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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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
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
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
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
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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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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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
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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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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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
,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
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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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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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
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
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其委
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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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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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
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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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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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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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
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
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
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
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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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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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
,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
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
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
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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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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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
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
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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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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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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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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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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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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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
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
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
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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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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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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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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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
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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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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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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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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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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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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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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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
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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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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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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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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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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