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協助婦女及中高齡者創業,並促進就業, 特訂定本要點。 |
二、 | 本貸款融資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本貸款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三、 | 貸款資格: |
| 凡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婦女,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實體創業研習課程,並經創業諮詢輔導,所經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 責人)未滿五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本貸款: |
| (一) | 所經營事業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登記未超過二年。 | (二) | 所經營事業依法設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未超過二年。 | (三) | 所經營私立幼稚園、托育機構或短期補習班,依法設立登記未超過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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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國民,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實體創業研習課程,並經創業諮詢輔導,所經營事業員工數(不含負 責人)未滿五人,符合前點所定各款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本貸款。 |
五、 | 第三點第一款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攤販。 | (二) | 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 (三) | 家庭手工業者。 | (四) | 民宿經營者。 | (五) | 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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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本貸款應以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且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
七、 | 符合第三點或第四點貸款資格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
| (一) | 貸款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一份。 | (二) | 稅籍登記證明及所經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一份。 | (三) | 切結書正本一份。 | (四)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 (五) |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一份。 | (六) | 本會或政府相關單位三年內辦理之實體創業研習課程結業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各款身分之一者,應另檢具各該身分所需證明文件: | (一) |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身分者,應依各該辦法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影本。 | (二) | 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之配偶,或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檢 具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通知文件影本。 | (三) |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致受重傷害之本人、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親屬,或被性侵害 者,檢具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證明文件。 | (四) | 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 (五) | 符合天然災害受災戶身分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本會通知申請人於二十一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退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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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申請人或所經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辦本貸款: |
| (一) | 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 分之標準。 | (二) | 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 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 項。 | (三) | 曾辦有本貸款、微型企業創業貸款或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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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貸款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貸放,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為限。 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辦有稅籍登記者,其貸款額度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 |
十、 | 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
十一、 | 本貸款期間最長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申請人經同意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經濟不佳,致償付貸款本息發生困難,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本會得於最長 貸款期間七年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一年。 |
十二、 | 本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貸款人前二年免息,由本會全額補貼利息。 貸款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或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之身分者,其利率負擔依各該辦法規定 辦理。 貸款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者,前三年免息,第四年起固定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由本會 補貼。 |
十三、 | 本會組成審查小組辦理本貸款申請案件審查作業。審查小組應建置候選委員資料庫,每次審查會議應有委員五人至十一 人出席,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會就下列人員選任之: |
| (一) |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 (二) | 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 (三) | 產學業專家代表一至二人。 | 前項審查小組資料庫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選任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每一申貸案件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查通過,始 得轉送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於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 (一) | 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及解任未滿一年者。 | (二) | 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 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 (三) | 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 關係者。 | (四) |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 本會及信保基金擔任審查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按次支給出席費,並另支付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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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持通知書及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 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日前,得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最長三個月。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第八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九點規定審查通過後辦理貸款。 承貸金融機構審查作業期間,自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辦理貸款之日起,應於十四日 內完成撥貸。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十四日內完成撥貸者,應立即敘明理由向本會說明。 |
十五、 | 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額者,本會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申請人召開協調 會議共同協商處理。 |
十六、 | 本會就業安定基金捐助信保基金一億五千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一億五千萬元,合計三億元,辦理本項貸款所需 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本貸款設定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為三十億元。本會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 增提捐助金額。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辦理本項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含攤付訴訟費用)時,本會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 各應負擔之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九點五成,保證手續費年費率固定為百分之零點五。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免擔保品。但貸款人與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徵提擔保品者,得免向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
十七、 | 貸款人除繳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
十八、 | 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會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送本會,據以核撥補貼息金額。 |
十九、 |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溢領之補貼息: |
| (一) | 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情形。 | (二) | 所經營事業變更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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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息。但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 本會得繼續補貼息。 前項積欠期間不予補貼,已撥補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會。 貸款人逾期繳款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處理,予以利息補貼。 |
二十一、 | 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四點第三項辦理本貸款者,本會已撥付之補貼息,應由承貸金融機構返還本會並自行補貼利息。 |
二十二、 | 本會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申貸者企業經營及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貸款人及金融機構不得拒 絕。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二十三、 | 辦理本貸款之公營金融機構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的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本國民營機構及保證基金之呆帳責任,亦同。 辦理本貸款之績優承貸金融機構,本會得予獎勵。 |
二十四、 | 本要點施行前,依經濟部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要點、本會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實施要點及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實施要點獲 貸之貸款人,除應配合第二十二點訪查作業外,貸款利率、貸款期間、停止利息補貼、視同到期、轉催收及信用保證成 數等相關規定,依申貸當時各該規定辦理。但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實施要點 申貸者,其貸款利率及利息補貼適用本要點規定。 本要點施行前,已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實施要點或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實施要點申請,於本要點施行後始與承貸金融 機構完成簽約者,適用本要點規定。 |
二十五、 | 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