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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5 12:09:55| 人氣43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起訴書 -- 陳水扁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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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起訴書 (368KB)~共149頁 

陳水扁

馬永成

林德訓

陳鎮慧

李界木

吳淑珍

吳景茂
陳俊英

陳致中
黃睿靚

蔡美利

蔡銘杰

蔡銘哲

郭銓慶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重點部份:(如需部份內文~請留言!將擇要告知!或再陸續刊登!)
犯罪事實
壹、陳水扁自民國(下同)89 5 20 日起至97 5 19 日止,擔
任中華民國第10 任及第11 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
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
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並於總統府之國家安全會議下設
總統經濟顧問小組;馬永成自民國89 5 20 日起至95 61
4 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89 5 20 日至94 1 31
日)、副秘書長(94 2 1 日至95 6 4 日)、代理秘書長
94 12 17 日至95 1 24 日)職務,並自89 5 20 日起
94 2 28 日止,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職務兼任總統辦
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總
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林德訓自民國89 5
20 日起至97 5 19 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89 5
20 日至93 6 16 日)、機要參議(93 6 17 日至94 2
28 日)及機要秘書(94 3 1 日至97 5 19 日),並於
94
3 1 日起至97 5 19 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兼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
總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陳鎮慧自民國89
5
20 日起至94 2 28 日擔任總統府機要科員,並於94 3
1 日起至97 5 19 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專員,辦理機要事
項及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李界木自90 7 17 日至95
9 30 日止,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轄之科學園區
管理局局長,綜理局務;以上各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
,吳景茂為吳淑珍之胞兄,陳俊英為吳景茂之配偶,陳致中
、黃睿靚分別為吳淑珍之子媳。蔡美利為吳淑珍之大學同學
,並為蔡銘杰、蔡銘哲之胞姊,蔡美利、蔡銘哲因而與吳淑
珍熟識。郭銓慶則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2 4 樓力拓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

貳、國務機要費案: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陳水扁擔任中
華民國第10 任、第11 任總統期間,即自89 5 20 日起,至
95
8 31 日止,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共同
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新台幣(下同)1 415 2395 元(詳
參附表一所示),其詳如下:

參、所犯法條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 年2 月2 日公布,自
9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將「
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該修正乃為符合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另該修正刪除牽
連犯、連續犯等規定,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

 核被告陳水扁所為:
 國務機要費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絛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
、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
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
犯論處。又被告陳水扁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洗錢案部分
被告陳水扁在96 年7 月11 日前之洗錢行為,請依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以連續犯論。
在96 年7 月11 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
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陳水扁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被告陳水扁於就職二任總統時,皆依照憲法第48 條規定宣誓
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
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詎其行為竟與上述誓
詞完全相左,在國務機要費中甚至教唆部屬偽證、偽造證據
,並多次提出虛偽事實掩飾犯行,冀求脫罪,毫無悔意。在
龍潭購地弊案及洗錢案中,極力撇清罪行,甚至推卸罪責予
無奈配合之公務員,品行欠佳。又因貪瀆獲取之不法利益龐
大,利用公權力牟利過程,嚴重破壞國家公務體制之正常運
作,危害非輕。其透過複雜手續洗錢至國外,非動用司法互
助,無法追查,犯罪手段惡劣。而貪瀆所得明知係留由陳致
中等子女私用,竟以從事國外公共事務為詞狡飾,犯罪後之
態度不佳,貴為總統之尊,非但無法為民表率,甚至貪瀆醜
聞,流傳國際,犯罪所生之損害深重,請審酌其辜負國民付
託之程度,依其宣誓誓詞,給予最嚴厲之制裁,並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扣案之蓋有偽造印文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
犒賞清冊」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前述貪污犯罪所
得新臺幣1 億415 萬2395 元,美金1198 萬元,並
請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 條第1、2 項追繳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吳淑珍部分:
 國務機要費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絛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間就上開
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
連續犯論處。又被告吳淑珍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蔡銘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
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余政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淑珍
所犯之前開兩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
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被告吳淑珍在95 年7 月1 日前之洗錢行為,係犯96 年7 月11 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並請以連續犯
論。在95 年7 月1 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9 條1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吳淑珍就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吳淑珍身為總統夫人,理當輔
佐總統,盡心國事,況長年享受國家最優渥俸給,生活已甚
富裕,竟利用總統夫人地位,為圖夫妻及子女私利,巧取公
務及私人巨額不法財物,再以人頭洗錢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以其洗錢手法遍及國內外各地區,追查困難,犯罪手段十分
惡劣。復利用權勢大量蓄積財物,貪得無厭,品行甚差。犯
罪後不但否認犯行,更推諉責任予聽命無奈之公務員,犯罪
後態度卑劣。其為搜刮財物,竟利用總統夫人身分,在官邸
任意指揮政府官員,大肆干政,嚴重紊亂行政體制,並妄費
公帑,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請審酌其毫無悔意,及因其個人
貪婪成性,濫用權勢,敗壞官箴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並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前述侵占及詐領犯罪所得新臺幣1 億415 萬2395 元,美金1471
萬5500 元,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2 項追繳或追徵
其價額。

 
被告馬永成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絛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馬永成與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陳鎮慧等3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
又被告馬永成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
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請審酌其犯
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所交付之任務而為,並不因此而
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
輕量刑。
 
被告林德訓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
份,並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林德訓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等3 人間
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又被告林德訓所犯之貪污與
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請審酌其犯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
所交付之任務而為,被告並不因此而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輕量刑。

 被告陳鎮慧部分:
 國務機要費案部分:
核被告陳鎮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絛第1 項第1 款
之侵占公財物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
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鎮慧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4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另被告陳鎮慧所犯
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
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係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
罪,以連續犯論。
 再查,被告陳鎮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等罪,因被告
陳鎮慧已將所製作之內帳明細及詐領管道全部交待清楚,
並讓檢察官得以全面偵查及蒐證,而將陳水扁、吳淑珍、
馬永成、林德訓等4 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對國家
司法及社會上杜絕公務員貪污貢獻重大,並使陳前總統所
涉重大貪污罪之輪廓得以呈現,並請審酌其犯罪動機均係
因為來自遵從總統、夫人及辦公室主任之指示而單純地完
成其工作上之任務,並不因此而有任何獲利及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59 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 條之規定予以免刑。

 被告李界木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界木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
等3 人間就此部份貪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另被告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 萬元,其所為供述並因而查獲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等正犯之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蔡銘哲部份: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銘哲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吳淑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第1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之行賄罪嫌。被告蔡銘哲與被告郭銓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洗錢案部分
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罪
嫌。
 被告蔡銘哲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蔡銘哲: 就龍潭購
地案在偵查中供述:係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共同
以推動龍潭工業區由政府先租後購並納為科學工業園區為旨
,向證人辜成允收取新臺幣4 億元賄款,被告李界木先後前
往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報告龍潭購地案之進度,
嗣後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分配新臺幣4億元贓物及洗錢各情;
 就南港展覽館案在偵查中供述:係受被告郭銓慶委託向被
告吳淑珍行賄美金273 萬5500 元,請被告吳淑珍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資料,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與余政
憲會面拿取評選委員名單轉交被告郭銓慶,並為被告吳淑珍
收取前開賄款進而洗錢至被告吳景茂帳戶一節;皆屬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余政憲等正犯之共同收受賄賂事
實,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各情已載明筆錄
,請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蔡銘哲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請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4 項減輕其刑。再被告蔡銘哲於偵
查中自白後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美金238 萬元(其中蔡
銘哲分得美金74 萬5000 元、蔡銘杰分得美金89 萬、蔡美利分
得74 萬5000 元,三人嗣後皆主動繳回),請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郭銓慶部份:
係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洗錢罪嫌。
被告郭銓慶在偵查中自白,請依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4 項減輕
其刑。請審酌被告郭銓慶: 於南港展覽館案之偵查中供述
:係透過被告蔡銘哲行賄被告吳淑珍美金273 萬5500 元,評
選委員名單由被告蔡銘哲轉交,並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交
付前開賄款予被告吳淑珍, 於洗錢案之偵查中供述:郭淑
珍瑞龍銀行帳戶93 年初有新臺幣4 億元匯款,為台泥龍潭購
地案之行賄款,且於93 年2 月至5 月間,有幫被告吳淑珍將該
款中之新臺幣1 億元以人頭戶方式,自海外匯回國內提領現
金交被告蔡銘哲轉給被告吳淑珍使用,另於94 年中旬,多次
為被告吳淑珍將美金旅行支票、現鈔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
匿,皆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被告吳淑珍、余政憲等其他正犯之洗錢事實,且
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載明筆錄,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郭銓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部份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雖被告陳致中
、黃睿靚係對於直系血親與同財共居親屬之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本件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
法第12 條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
實際上係本件洗錢案所涉海外資產之最主要受益人,然迄未
就所掌控之海外資產為全面之交待,難認有何悔意,其利用
法律專業知能操控不法所得之海外資產,惡性非輕,自不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從重量刑。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部份
係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洗錢罪。
 、被告蔡銘杰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 條之明知貪污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
罪及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洗錢罪嫌
,爰審酌被告蔡銘杰偵查中坦承不諱,除自首洗錢罪嫌,並
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89 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
,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美利部分
係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
。爰審酌被告蔡美利偵查中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74 萬5000
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且其身患重病,請依刑
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雲 南
沈 明 倫
朱 朝 亮
吳 文 忠
越 方 如
林   慧
李 海 龍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 條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1 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 4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
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
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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