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你撇得可真清楚呀!」小j帶有嘲弄的言語:「殺人放火是罪;偷強拐騙亦是罪,如果身體外的傷害罪成立,那身心內的傷害更是一種罪!」~~
在大二時曾經在小說寫下這一段對白,事隔七年,近日準備國家考試補習,有了頑皮的念頭,自創一個申論題來練習練習。
<案例>
二十歲甲男和二十歲乙女相戀交往,熱戀期間,甲與乙同居數日,初次燕好,乙中途頑強抗拒甲,甲男試著和氣地使乙與之繼續性行為,乙抵抗無效後遂與甲完成性交,後甲男為補償乙女致送送項鍊一串,並承諾「今生今世,相愛不離」。然交往一年後,甲男因結識丙女,生萌愛苗,旋與乙女分手,乙女傷心欲絕下,於公寓頂樓焚燒情書,並揚言甲男若不回心轉意,以自殺相脅,甲男遂怒斥乙女:「妳別再糾纏我,妳是生是死與我無關。」致乙女肝腸寸斷,回家後整日悶悶不樂,無心飯食,整日囈語欲見甲男一面,致染病住院,於院中幾度瀕死。試問甲、乙各負何刑責?
甲男可能構成:
1、 不作為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條)
乙女瀕死之結果是否能客觀歸責於甲男?在結果原因階段,是否甲男沒有分手行為,乙女瀕死結果就不會發生?就現今時事客觀經驗上之累積,分手行為並未馬上造成一個生命法益被侵害的結果,甲男並未能直接侵害乙女生命法益,故甲男分手行為造成乙女瀕死結果並非為一般人所預見,更非甲男所能預見,故乙女之瀕死與甲男的分手行為並不成立直接因果關係。
在結果歸責階段,甲男分手的行為是否創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乙女瀕死的結果)?甲男固然以通知及脅迫言語,升高一個生命法益結束的風險,但結束這個生命法益的,是擁有操控權的乙女,甲男並未直接侵害乙女生命法益之結束,是乙女主動放棄自己生命法益,就信賴原則而言,甲實施分手之行為,可信賴乙女亦能採取適當措施,則甲男不必對其移情別戀行為結果負責。故在構成要件上,乙女瀕死結果不能客觀歸責於甲男。
刑法第十五條:「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本題乙女因甲男分手行為,致發生乙女對其產生生命法益結束的危險結果,就保證人地位上探討而言,甲男分手行為並未馬上造成一個危險狀態的發生,故不屬於危險前行為的範疇。
根據學說上對於保證人地位的定義,茲就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及探討。舉凡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同居人等,重點精神在於有無引起信賴感,及他人對其之信賴感。
就甲男與乙女親蜜程度達同居關係,甲男不能否認未認識到建構保證人地位的事實情狀,及對於信賴關係事實上的認知。但即使甲男符合保證人地位,當乙女產生對於生命法益結束的危險結果的時候,甲男已與乙女分手,不具備同居上的生活親暱,甲男並無法洞悉乙女心生結束生命的危險,而分手行為根據前段探討,並未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故甲男之不作為並未違反防止乙女瀕死結果之義務。
綜合上述客觀構成要件探討,甲男對乙女的分手行為,無法成立不作為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結論:甲男不成立刑法第271條不作為殺人未遂罪。
2、 妨害性自主罪(刑法第221條)
蓋妨害性自主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之意願,「初始同意,但於性行
為中拒絕,以達不能抗拒之行為而遂行性交者,仍應構成防害性自主罪」,此乃一般學說實務之共同見解。
客觀上,本文乙女於燕好中途,產生頑強抗拒之舉,但甲男仍不顧乙女
已表達反抗意願,在乙女抵抗無效後與之完成性交,故在性交行為上產生一個侵犯乙女性自主法益的行為結果,具備客觀歸責。甲男亦為一個具備作為之實害犯。
主觀上,甲男亦有認知此舉及意欲在乙女反抗下完成性交,具備主觀上
之故意。
甲男之行為是否可阻卻違法?就阻卻違法事由僅就「得被害人承諾」之
可能探討。乙女雖於燕好之初同意甲男與之性交,但於中途產生必願之改變,就行為時點上而言,甲男僅能於乙女未作抗拒意思之表示前產生阻卻構成要件,當乙女拒絕之際,甲男性交行為即不能再行主張「得被害人承諾」,故並不產生阻卻違法之效果。就有責性方面,甲男乙女具達法定年齡,具自主意思之表示,故甲之行為具違法且有責,
結論:甲男成立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罪。
3、 傷害罪(刑法第277條)
就客觀要件上而言,甲男的分手行為僅造成乙女心靈上感情之影響,並
未直接傷害乙女的身體及健康,故就客觀構成要件上並不成立。
結論:甲男不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4、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保護法益在於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但因構成要件無法表
達完整的行為不法內涵,所以需於構成要件該當後,正面審查其違法性。
甲男以惡害通知,要脅乙女不得與自己糾纏,行為上具備一個脅迫乙女
違背意思之決定,主觀上亦有認知和意欲甲女受脅迫而聽從自己行事,具備脅迫上之故意,故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正面審查違法性部份,雖然甲男以惡害通知,要脅乙女不得與自己糾纏
之目的,亦屬主張自己生活意願,故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結論:甲男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6、無義務之遺棄罪(刑法第293條)
就乙女情況而言,並非無自救之能力,在客觀構成要件上面,甲男結束情侶關係的分手行為,並不會造成乙女生活上無力自救之危險,且乙女發生瀕死危險的時點並非在甲男分手離棄行為後立即發生,乙女瀕死之結果,亦未與甲男同一處所,故甲男並無防止乙女瀕死結果之義務。
至於「今生今世,相愛不離」之口頭上承諾,並不能成立刑法上所述及扶助、保護之契約效力,故亦不成立刑法第294條違背法令及契約義務遺棄罪。
結論:甲男不成立刑法刑法第293條、第294條之遺棄罪。
競合:
就甲成立之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一法益,無競合上之問題,至於妨害性自主罪裡,其強制行為已完整規範在法條構成要件裡,故並不衍生強制罪之問題,故不影響法條單一的法律效果(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甲男論以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乙女可能構成:
1、 放火罪(刑法第175條)
依據刑法第175條精神,需行為人創造一個致生公共之具體危險始成立。
乙女於公寓頂樓焚燒情書,客觀上具備縱火行為,創造了一個火苗可能延燒公寓住家的風險,但就行為結果而言,乙女的焚燒情書行為並未讓火苗延燒波及到公寓及住戶,致生公共危險,侵害社會法益,並未創造一個危險結果。
是故雖然主觀上乙亦有認知此舉及意欲使其焚燒行為發生,具有放火之
故意。但客觀上構成要件便不成立。
結論:乙女不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2、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保護法益在於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但因構成要件無法表
達完整的行為不法內涵,所以需於構成要件該當後,正面審查其違法性。
乙女以自殺要脅甲男行無義務之事(要求甲男挽回感情),行為上具備一
個脅迫甲男違背意思之決定,主觀上亦有認知和意欲甲男受脅迫而聽從自己行事,具備脅迫上之故意,故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正面審查違法性部份,雖然乙女的自殺手段與挽回甲男之目的具備關連
性,但因為乙女對其自己之生命法益得自主處份,依據自主原則,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結論:乙女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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