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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04 21:01:37| 人氣8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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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第 22 條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
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
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
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
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
得增加或延長之。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
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
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 25 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台長: *搞怪小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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