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天氣冷 晚上11點多就早早躲被窩 所以一直沒整理出這篇文章 今天 趁著風和日麗趕緊弄出來 以供有需要者參考...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相信許多格友都曾被「公開傳輸」四個字搞到人仰馬翻陣前棄械投降 兩個多月前 雅虎一位女格友至我雅虎版面留言說: 因在版面擺了數個影片連結滴網址而遭著作所有人提告 且已起訴並已一審地院判刑...
此數行字不禁引動我兩年前滴記憶.... 雅虎2008/07/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城邦2008/07/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這兩年來亦曾有數位格友遭類似問題而來留言求助 但後來均無下文... 可能大部份都陣前棄械投降 自認倒楣理虧而伏罪吧? 所以 當我看完該格友文字後 即告訴她... 好..... 我試試看 幫妳擬狀上訴.... -------------------------------------------- 擬狀上訴大綱: -------------------------------------------- 刑事 陳訴狀 案號:台灣板橋智慧財產法院 九十九 年 刑智上訴字 第XX號 股別:平 股 被告 :XXX 女 XX年X月XX日生
陳訴事由:
一.「公開傳輸」之行為非構成「侵權」犯罪要件: 原判決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論處
試問:該所連結之網址,是一個網頁網址?還是WMV影像檔?如果是WMV影像檔,則絕對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然事實該網址乃早公開於網路上可供觀看之網站網頁,且該網頁內容不止只有一則影像,尚有其他影像選擇...甚至有廣告連結。況且該網頁之”部份影像播放”以影評為主要訴求,由每則影像下端標示”參與評論”即可知(被証1)。而被告原部落格文章分類”好電影”中內容亦是多以到電影院觀看後的影評為主。
再問: 一般人並無能力去判斷網站內容是否取得授權,所以使用單純的文字連結方式,另開啟一新網頁作為介紹影片引述....而被告本身版面並無任何提供播放影片畫面。就單純被告而言,該公開之文章版面何來「侵權」? 況且該所連結網頁只能算是影像介紹平台的網址,而非獨立且連續完整性的影像播放網址,如欲完整觀賞其他尚需再點選其他動作,此早已脫離被告所連結動作的範圍。此何來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權? 且提供連結的被告並無法控制或修改該網站內容,因為實際提供公眾使用者是該違反的網頁製作人而非提供超連結者,縱使該網頁內容有所變更或刪除,控制權在該影像上傳者及網站管理者,本與被告無涉。
二. 是否真實「侵權行為」才是構成犯罪要件: 於網站僅提供網路語法連結,使不特定人於網際網路可自行點閱連結至系爭影像播放,該不特定人並可自行操作點選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傳輸此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範圍: 重要函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0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文: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它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傳輸或接收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二)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三. 援引案例: 被告之部落格網頁「玩命快遞.當幸福來敲門」處按鍵點押者,並非被告,而係其他瀏覽被告部落格網頁之第三人,是被告於其部落格網頁提供「玩命快遞.當幸福來敲門」之網路連結網址時,該網頁之電影著作顯然尚未傳輸至我國領域內, 而且是由該連結的網站直接傳輸到瀏覽者的電腦畫面,並未透過被告的網頁傳輸,即無犯罪結果發生可言...(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四. 原判決書所指「被告可預見其將播放上開電影...將使...而侵害...」”按47台920判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事實上,被告的部落格非專門提供非法連結的網路業者。原判決書說被告明知是那家電影公司版權所屬,並非事實!況且連証人都說:他們都要靠電影公司主動通知才能知曉電影公司在外合作的授權情況,更何況一般百姓是沒有理由必須要知道也無從查証!
五. 原判決云:被告擅自供不特定人線上觀看... 被告既無提供線上觀看影像的內容,該連結網址亦非被告所專屬設定或唯一途徑。任何轉貼既有的網路網址,何以欲苛以從犯或幫助犯的罪名?而實際有犯罪行為者卻任其公開且只要進入該網站,仍得以繼續點閱觀看? 試問:轉貼既有的網路網址,侵犯該著作財產權在哪? 轉貼既有的網路網址,與侵犯該版權所屬有何牽連?該版權所屬影像有在被告文章版面內容出現嗎?如此以法律條文無限上綱,則以今日的網路介面何處無法取得連結? 懇請庭上酌衡真實情況,還原真正保護智慧財產權原始本意,亦保障未實質侵權範圍下,多數網路行為人網路介紹分享的資訊流通自由。 ........ ...... .... -------------------------------------------- 兩個禮拜後 喜聞該格友 上訴成功 對方(原告)不得再上訴!!! -------------------------------------------- 台灣板橋智慧財產法院 原部份判決擷錄(該格友提供)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玩命快遞」等3部電影,均係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會員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前開享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基於幫助他人公開傳輸之犯意,自98年1月14日起,在其所申請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網址://tw.myblog.yahoo.com/akina610)內,張貼上開影片片名之超文字連結,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該超文字連結,連結前往置放有上開盜版電影之大陸地區網站,以觀看上開盜版電影,而侵害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著作權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以卷附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份、網頁資料28幀、雅虎奇摩帳號申設人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各1份、上開影片著作財產人證明(網頁資料)3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 本件公開傳輸之行為係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架設之56.com及Youku網站所為 ,非屬中華民國領域內,架設該等網站及將上開影片置放於該網站之人是否中華民國人民,亦均屬不明,著作權法第92條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本件之正犯得否為我國刑罰權之處罰對象亦有疑義,基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又上開網站若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亦係於被告於部落格內為本件網頁單純指向之連結前即已完成,被告亦不可能就上開影片一一查知授權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1.被告確實有向雅虎公司申請奇摩網頁部落格,並製作「akina高雄趴趴go~」(網址://tw.myblog.yahoo.com/akina610),建立超連結至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架設之56.com及Youku網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進入其所設置之上開部落格,超連結至上開大陸網站免費觀賞如附表所示之影片; 而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係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根據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所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且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江文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被告部落格之網頁資料、影片著作財產權人證明之網頁資料各1份(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2至39頁、偵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確受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部落格,亦有置放上開電影連結,不特定人均可開啟該部落格,並點選該電影連結,而前往大陸地區之 56.com或Youku網站欣賞上開影片。
2.惟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應審究其於網站僅提供網路語法連結,使不特定人於網際網路可自行點閱連結至系爭播放器,該特定人並可自行操作聆聽音樂著作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此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範圍:
(1)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文:「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二、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之侵害。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戴,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另您所提之『保密動作』,所指為何?尚不明確,如其仍可供特定之多數人上網聆聽,仍屬『公眾』之範疇,而屬『公開傳輸』之行為,仍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非法侵害著作權。」(原審卷第46頁)。查被告於其部落格網站內並無視聽著作,以及相關著作內容,本院認為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2)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所為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處罰,是被告就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為答辯,即非必要。惟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略)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略)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同法第93條第3款並有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僅提供技術層面極低之網路連結,其所為亦(1)不該當上開著作權法第87條各款所列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與本件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真正行為人,依據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是否成立從犯部分,按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查上開網址末端區域碼以及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著作權法第92條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再者,製作上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並將之置放於網際網路,致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均屬不明,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以,本案正犯得否屬於我國刑法權之處罰對象,正犯係何人,亦皆有疑義,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自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 (2)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在自己部落格上提供盜版電影之超連結,就行為面觀察,它有助於瀏覽其部落格內容之不特定人(下稱利用人),使利用人點擊超連結後,連結到影片視窗,觀看盜版電影。但利用人觀看盜版電影之行為,是完成大陸地區該不詳人民公開傳輸著作之目的,不會構成公開傳輸行為。若利用人進一步下戴,則會構成重製罪,但不會構成公開傳輸罪,除非利用人再進一步將影片提供於網路等向公眾提供著作,否則不會構成公開傳輸,而此顯非被告提供連結之認知範圍。結論: 被告並不會對利用人從事公開傳輸犯行直接助力。且就行為結果面觀察,係盜版影片(著作)因不特定人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超連結」而助長盜版影片在網站被他人接收著作內容。足見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是在56.com及Youku網網站置放(公開傳輸)盜版電影(著作)之大陸地區不詳人民。又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之法律意見,均見中華民國人民大陸地區犯罪,仍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無刑法第7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之幫助公開傳輸犯行之實施行為地在臺灣地區,而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至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地則大陸、臺灣二地都有,依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案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法院對被告之犯行有管轄權等語。然查,在被告之部落格網頁之電影連結處按鍵點押者,並非被告,而係其他瀏覽被告部落格網頁之第三人,是被告於其部落格網頁提供上開電影之網路連結時,該播放器之視聽著作顯然尚未傳輸至我國領域內,即無犯罪結果發生可言。況查,被告所幫助之人為進入其部落格並點選連結之人,並非於56.com及Youku網置放盜版影片之人,而何人進入被告部落格並點選連結,且是否有人進入被告部落格並點選連結,檢察官亦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檢察官上開主張就此所指,仍非可取。 (一)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著作權第92條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以,原審就此部份判決被告有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 旅者滴話: 最後 還是老話一句
台灣歌手唱滴歌 少用!! 各類影片 看看就好 看完忘掉... 否則 縱使官司勝了…. 腦細胞也肯定死了不少 在此 也給所謂 影音音樂業者一點建言: 你們花大把鈔票作廣告宣傳…甚至有些下檔影片或音樂 根本沒聽過! 何不開放給網路朋友幫你們宣傳…你們會吃虧嗎? 會下滑銷售率嗎? 放心啦...網路滴上傳空間有限! 讓網友格友部份圖文影音宣傳 才能讓該影音音樂訊息長期曝光 不至淪入倉庫 否則... 我們這群 只知大陸目前有甚麼好歌 誰唱滴... 台灣喔……… 唉……… 哇ㄚ災? 沒聽說?!
補充一句: 不是在版面上加註... 如有侵權 請告知 即當刪除 就沒事嘿!! 如果有心人要搞你 這句是沒用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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