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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5-09 09:56:33| 人氣11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起訴狀之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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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即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負責○○室之維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元整,屆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十年又九個月,其中僅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兩年簽訂勞僱契約,八十七年以前及八十九年後皆未訂立任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項契約係不定期契約,故原告亦應享有勞基法所有之各項權益。
2. 此外該契約中書明:不得請領退休金等,依據74.1.17台內勞字第二八三八五三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七十九勞資二字第二六二九八號函之精神,勞基法有關資遣及退休金等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有關各項權利勞資雙方自不得於事先以契約排除其適用,另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所簽契約自願拋棄退休金者,已違反勞基法第二及第六章之規定,其約定無效。
3. 本年三月二十一日,雇主除帶xxx前來工作場所 、、、、並以字條指示:「□□、○○、##等三員,服務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謝謝多年服務」,並有實際經理人㊣㊣君之親筆簽名(證件一)。
4. ##、**及﹪﹪三人目前離職為既定事實,且因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尚未發放,雇主又以同樣違反法律之契約迫使訂下協議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後,結束各種金錢及獎金之要求,亦即放棄有關資遣費等相關請求權。(證件二)
5. 由於原告已屆六十四歲,符合勞基法五十四條雇主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按理應給付退休金, 如否准,亦應給予資遣費以作補償。本人於XX年X月X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並經&&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6. 今查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年九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應為++元整,另有十四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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