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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26 17:59:14| 人氣49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浚男好宅∞穎樂居Ǯ即將退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修正後的陷阱!0917024310、0972056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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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種銷售稅),也就是俗稱的<奢侈稅>,去年底因為有修正條例內容,引起爭議,使得有少數客戶出售房地後,才發現原來被列為要繳納奢侈稅的對象。



因此,浚哲穎吟將財政部公告與修正後的內容,從<不動產篇>挑出幾個比較重要的部分來提醒大家!

只要撐到明年房地合一施行後,奢侈稅就退場了,所以接下來這半年內,有出售需求的客戶真的要注意啦!!請詳看以下,我們整理出來的重點。(標示紅字的地方,是103年12月23日才修正的地方喔!)


不動產部分:

◎排除課稅項目-原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

 

一.哪些情況須繳納奢侈稅(不動產部分)?

答:

1.所有權人(不論個人或公司)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含2年)

2.坐落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3.非自用住宅,且無論房屋使用情形為何。(住家用、商用、作工廠使用)

 

 二.哪些情況下,銷售不動產納入奢侈稅之課徵範圍?

答:基本上屬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之移轉,都不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下列情形均非屬課徵範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
(1)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間房屋(含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參照一生一屋規定),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出租
(2)所有權人原符合第(1)點規定,但本人或配偶購買另1間房屋,以致於出售第1間房屋時擁有2間房屋,只要在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該第1間房屋而且出售第1間房屋後仍符合第(1)點規定,即本人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仍僅有1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3)銷售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指買賣對象是政府)
(4)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例如農地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5)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
(6)銷售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指非自願)
(7)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指建商將蓋好的預售屋賣給客戶)
(8)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指法拍)
(9)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
(10)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11)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   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12)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三.「持有期間」,要怎麼計算?

答: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止。

 

四.贈與他人不動產,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否。與並非銷售,不用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五.受贈之不動產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出售,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是。除本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不動產於持有期間2年內銷售,皆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六.所有權人因換屋需要,將持有不到2年之自用住宅出售,但係先買新屋再出售舊屋,以致於出售時所有權人持有2間房屋,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如果所有權人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只有1間房屋,已經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只要在所買新屋移轉登記到名下那天開始起1年內出售原來的房屋,出售後所有權人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仍僅有1間房屋並辦竣戶籍登記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就不必繳納。

 

七.個人出售預售屋應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預售屋在未建築完成前出售,係屬移轉權利,應依規定按實際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不用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八.購買預售屋已經興建完成,並已交屋過戶到名下,如果將其出售,是否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如果過戶後(即持有期間)超過2年才出售,不用繳納。反之,如果出售時(以訂約日為準)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除非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該處自住房地,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否則仍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九.不動產經法院或銀行拍賣,原所有權人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嗎?又拍定人於取得後再行出售,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答:

(1)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之不動產,不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如拍定人持有期間超過2年才出售,不用繳納。反之,如果拍定人再行出售時(以訂約日為準)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除非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該處自住房地,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否則仍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十.如果應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需要拿到國稅局發給之繳清證明書,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嗎?

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採誠實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賣方)自行申報繳納,無須拿到國稅局核發之證明書,可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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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看財政部公告的"最新"全文內容,可以往下參考!
(       的地方是不動產的部分,所以其他小字都可以直接跳過。)
本文最下方也會貼上參考網址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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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852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00025165  號令定自一百年六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及第26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 質者,不包括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 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四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
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定。

第六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章 稅率及稅基
第七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九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物者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十條 ,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價格,俟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三章 稅額計算
第十一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十二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四章 稽徵
第十三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第十四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十五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網址:

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http://www.dot.gov.tw/dot/home.jsp

2.修正案

http://www.dot.gov.tw/dot/home.jsp?mserno=200912140005&serno=200912140018&menudata=DotMenu&contlink=ap/news_view.jsp&dataserno=2014122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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