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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5 21:14:56| 人氣1,84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死刑-存-廢。。幻滅世相剎那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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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自人類發展成為某種程度規模的團體而誕生的一種剝奪人的生命的刑罰。死刑除了是對於不守規則的事件的懲罰外,也是對破壞規則的情況的一種極重度的威嚇。這個史前就已有的制度,是對進行不容於社會的行為的嚴厲懲罰之一。

死刑的問題,或許與人類原始避忌殺人的情感有關,從古代起就被議論。在西方,由於可能基督教徒自身曾經歷被羅馬帝國迫害的經驗,強烈地傾向否定死刑。但是,至中世紀初期,基督教徒和異教徒及異民族的爭鬥開始頻頻發生,開展了捲入從世俗提出的請求的論爭。最後,經托馬斯·阿奎那認同死刑的正當性後,死刑在世俗上或是宗教上也被認為是正當的了。

在日本的平安時代,雖然受到佛教思想的影響死刑廢止了三百幾十年,但經議論後,以防止戰亂為目的,死刑恢復執行。在江戶時代,放火會遭受火炙之刑;10兩(以現在的價值換算,約150萬至200萬日元)以上的盜竊則被定為死罪。死刑抑制犯罪効果卻自然有所侷限;由於擔憂死刑這種嚴苛的懲罰損害正當的人,對犯罪者寬容,帶有防止將正直地生活當成是愚蠢的行為的深層意義。直至現在,死刑在日本仍繼續存在。

羅馬共和國最後100年,法律上雖有死刑,但實際上並未執行;在747年至759年,中國歷史上唐朝曾經廢除過死刑;此外,日本在724年,開始實際廢除死刑,在日本歷史上留下了347年沒有死刑的奇跡。在1395年的英國,一個公共抗議陳述被羅拉德派的十二點結論所採納。1516年出版的托馬斯·莫爾《烏托邦》就曾爭議死刑的益處,但尚無結論。

1764年,義大利犯罪學家貝卡利亞的《犯罪與刑法》就針對非正義、社會政策、死刑及酷刑進行分析。受此書影響,神聖羅馬帝國的利奧波德二世,就曾在托斯卡納大公國廢除死刑,此是近代歷史上第一個永久廢除死刑的地區。1786年11月30日,利奧波德二世公布刑法典修正案,其中明確廢除死刑並命令搗毀其領域內的所有死刑刑具。2000年,義大利托斯卡納區區政府規定每年的11月30日為該事件的紀念日,該日也被世界上300個城市以「生命日之城」(Cities for Life Day)的名義紀念。

法國大革命以後,在不能無視人權的社會風潮中,於是開始了有關死刑的妥當性的議論。某些人提出,犯罪者擁有人權;死刑本身是殘虐的刑罰; 死刑無異是國家殺人等等作為應該廢除死刑的論據。某些人也提出,以壓抑犯罪的效果,受害者的心情等等作為不應廢除死刑的論據。

在近現代,由於要運作民主主義這種新的社會形態,各種重要的要素的探索,建構開始進行,死刑的問題也與其中的要素有關(總稱為人權)被加以說明。若果司法上的限制過弱的話,社會會變得混亂;過強的話,個人的各種權力也會受到壓迫;結果,社會整體會陷入危險。因此,即使現在,司法限制和個人權利之最適當的權衡仍繼續進行。特別是二次大戰以後,個人權利被社會的限制所凌駕也被指責成戰爭的原因之一。

大眾較偏向在個人權利上作出權衡,這也是戰後廢除死刑國家増加的原因之一。在科學研究上,可發現化學污染如鉛污染和基因突變與暴力犯罪明顯相關,歐洲在13世紀至1994年的各類死亡酷刑減少殺人案也減少,美國的研究也顯示死刑對暴力犯罪的影響在最樂觀估計下也極小,影響力遠不如讓惡劣環境生活的婦女墮胎。

1849年,羅馬共和國廢除了死刑,其憲法也是世界上第一個明確規定廢除死刑的憲法。隨後,委內瑞拉亦於1863年宣布廢除死刑;1865年,聖馬利諾廢除死刑,該國最後一例死刑執行案例發生於1468年。在葡萄牙,根據其1852年、1863年的立法,死刑於1867年在該國告終。

英國在1965年進行了一項五年實驗,根據其1965年通過的法案,謀殺將不再被處以死刑。叛國、暴力海盜行為、對皇家船塢縱火、以及戰爭時期的軍事犯罪仍然有死刑之適用,而本法案最後於1969年確定為永久法案。英國最後一次死刑執行是在1964年。1998年時,英國宣布廢除所有和平時期的死刑。1976年,加拿大廢除死刑;1981年,法國廢除;1985年,澳大利亞廢除。

197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一項正式決議,希望「全世界能逐步限制可能適用死刑的犯罪數量,並以逐步達到廢除死刑為目標。」美國法律協會過去長期支持死刑,但在2009年因「難以克服的制度和結構上的障礙」,而轉向不支持死刑。

雖然部分國家因宗教信仰,社會價值觀的緣故,而逐漸浮現反死刑的思想,但在許多國家,一般人民依舊是較支持死刑的使用,即使在某些已廢死刑一段時日的歐洲國家亦然,但歐洲各國,除白俄羅斯和保留特殊時期死刑(如:戰爭)的拉脫維亞外,今日已全面廢除死刑。

由於死刑存廢與否和犯罪率高低關係至今尚未有直接而顯著的社會科學研究足供佐證,因此直到今天,死刑存廢課題仍被認為是沒有對錯的純粹價值觀的爭論,有時甚至被認為是歐美挾帶其固有價值觀,強制其他文化體系接受的例證之一。

廢除或限縮死刑的實際作法:

1>與死刑相關的法律,廢除法定唯一死刑,或增列死刑判定的條件(限縮法官自由心證的裁量權),或限縮適用於死刑的罪名。

2>在法律裡訂定真正的「永久監禁」,法官可以不判決死刑就可以避免犯人再犯。目前各國的無期徒刑在關滿法定年限後,或是遇上大赦、特赦,或假釋,將導致出獄。

3>延長重大暴力犯罪的平均服刑時間,並有效的監控已假釋或出獄的重大暴力罪犯(尤其是高再犯率者),可以讓民意更不反對不執行死刑。

4>法定的死刑備而不用,或技術性的拖延死刑的執刑。(非常上訴、更審、借提為他案之人證等)

5>將死刑自法定刑中移除,也就是永久廢除死刑。但如遇上窮兇惡極、滿手血腥的殺人凶手時,執政者將背負包庇凶手的惡名。因此有些地區可能迫於民意而短暫恢復死刑。

6>向國際公開宣布停止執行死刑,且以政府命令的方式,宣布停止執行。

應報理論源於應報思想,二者略有不同。應報思想是較樸素的以眼還眼觀點,認為「殺人償命」、「別人砍了我一隻手,就要砍他一隻手」,早期的法律深具此特性。然而,現代法律已不採用傷害犯人的方式處罰傷害罪,即使殺人也未必要求「殺人償命」,如過失、自衛等因素殺人者得不處死,蓄意謀害者若非惡性重大亦不處死。也因此廢死方主張為何手段凶殘毫無悔意者,何以獨有不能以終身監禁類型的無期徒刑處罰而非處死不可之理由?

死刑存續方則提出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之應報理論: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刑罰之強度當與其造成的損害平衡,大罪不能小罰,小罪亦不能大罰。例如雖然監禁數年與砍手不等,然而其價值相當;然而,蓄意謀害、賤踏生命侵犯了最根本、最高的生命價值,唯有死刑才能平衡其損害。

多數主張死刑的人士認為,死刑的意義即在於宣示生命價值及「不得剝奪他人生命」之普世價值。禁止死刑如同宣示:「我(殺人者)可以用小於失去生命的代價,使他人失去生命」、「我(殺人者)有權享受『不可殺人』的普世價值,而其他所有人都沒有」、「我(殺人者)有權享受『生命不被剝奪』的權利,但我殺的人沒有」,這違反了公平正義,反而顯示對生命價值的不尊重。

但廢除死刑方反駁,死刑制度是殺人的制度,與自由刑是為了矯正犯人,財產刑具備補償、賠償的特質截然不同,企圖運用死刑阻止殺人,如同用汽油滅火,以血洗血、以髒水洗滌一樣,是極為荒謬的事情,且無實質嚇阻效果可言,同時禁止死刑如同向全社會宣示國家應帶頭戒殺;「任何殺人的行為都不被允許」。而對於一部分恐怖殺手(如2011年挪威爆炸和槍擊事件的凶手或是一些恐怖份子)而言,被判死刑對其而言,不是懲罰,而是外界對我所作所為的"獎勵"與"肯定","享受"殉道般的壯烈犧牲。

廢除死刑方主張,生命是最高的價值,因此國家不應基於任何目的積極殺人,廢除死刑便是抹消此「積極」性。死刑存在允許社會公開處死一名超出常理的人,變相宣示我們社會接受可以殺死超出常理太多的人,但「常理」往往是公約的、變動的、不穩定的。廢除死刑宣示了我們的心態與殺人者不同,我們尊重每一個生命,不論那個生命人格如何的扭曲和令人難以接受,然而我們也僅僅讓殺人犯生命存留,他們仍然應當為自己的罪行負起責任,比方終身監禁或其他人道處遇方式。

以應報理論主張死刑的存在,會碰到某些國家對於未涉犯故意侵害生命法益(即殺人),例如毒品、單純綁架、偽幣等,仍有可判處死刑的規定,違背未涉殺人者不得死刑報、一命抵一命的應報理論。也有人士主張,要廢除死刑不是修條文,而是設法降低惡性殺害事件,提倡推廣尊重生命的觀念,提供正確舒解壓力的管道,學習正確的情緒管理。

對此,部分支持死刑的認為,當犯人的危害、心態和言行已經達到需永久隔離的必要性,且罪證確鑿、經過謹慎評估、符合公平正義之價值原則下,即使未涉奪人性命,死刑仍是可以採取的必要手段。

廢死方認為,現代法治國家據社會契約論形成,社會契約論中,每一個社會成員放棄本身部分自由與財產(自然權利)以換取國家保障下完整的權利。在此,生命權並不是人民可以主動讓渡的權利,所以國家也無從取得處置、剝奪人民生命的權力。由於人民只讓渡「部分」而非「全部」權利給國家,所以國家也只能部份的限制人民的自由與財產(自由刑、財產刑)而不得剝奪「全部」權利。

反對死刑的學者以義大利學者貝卡利亞(Cesare Beccaria)、霍布斯為代表。貝卡利的主張大抵如前所述,而霍布斯則主張國家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更完整的保護自己,如果國家反過來危害自己的生存,任何人都有權採取任何手段抵抗逃避。

支持死刑方則採取另一種對社會契約論的解釋,認為人們不反對國家為了他們自己而剝奪第三人的生命,所以契約中會存在著允許國家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或危機解除)而剝奪特定第三人生命的條款。與不可讓渡的生命權相仿的還有人格權,因為人格權的不可讓渡特性,所以一切賣身契、奴役人格的契約、法令都應歸於無效。

然而所有容許死刑存在的解釋都可以用同樣的解釋方法推論允許被現代文明國家均嚴格禁止的蓄奴或歧視、壓迫少數群體。比如說人們也不反對國家為了他們自己而奴役特定第三人的人格或歧視、壓迫少數群體,所以契約中會存在著允許國家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或危機解除)而奴役特定第三人人格或歧視、壓迫少數群體的條款。這種荒謬的推論將會使國家實施奴隸制或歧視、壓迫少數群體也成為合理。

支持死刑方尚能舉出社會契約論之創始者如洛克、盧梭皆支持死刑之存在。 盧梭認為罪犯得以處死的理由是:1>在避免未知的危險前,先交託生命與主權者。個人為了避免被殺害,而同意自己破壞契約時要付出生命代價。2>破壞法律就不是公民,而是敵人,所以可以處死。

洛克則是認為殺人犯損害的生命法益無法彌補,所以處以死刑是符合自然法的。 若盧梭的論點是有效的,則同樣也可以用以支持奴隸制:個人為了避免被殺害而同意自己被奴役、奴役敵人都會是有效的論述。 而洛克的論點將會使殺人者只能判處唯一死刑,判處其他刑罰都是不符合自然法的,會造成情節較輕的殺人(如自衛殺人等)也必須判處死刑,違背罪責例原則。

而且洛克與盧梭處於當時的社會環境下,有可能僅只是為了解釋一個普遍的現象而做的牽強的論述。在當時全世界的國家,包括當時的歐洲幾乎都有死刑,沒有死刑的國家反而是少數個別例外。是以學者在解釋刑罰時,也有可能因為現存的現象而有所遷就。但時至今日,除了白俄羅斯外,其餘歐洲國家已全面終止死刑,世界上實施死刑的國家遠少於廢除死刑的國家。重新思考這些學者的理論是否切合現代的環境也是很重要的。

另有一些廢死方從邏輯的層面辯證:法律規定「不可殺人」,卻以「殺人」處罰違法者,自相矛盾。反廢死方則認為:公權力之執行與私意執行不可一概而論。若按此推論,法律規定「不可妨礙自由」,卻以自由刑處置違法者;規定「不可搶奪財物」,卻以罰金處置違法者……等等,亦自相矛盾,如此所有刑罰皆應廢除,法治將無從建立。這類的反駁並沒有理解到生命、人格與自由、財產的本質差異。

人的生命是不可讓渡的、即使主觀想要自殺,別人也不會因此取得合法殺害他的權利(故刑法有「加工自殺罪」的規定);人的人格也是不可讓渡的、即使主觀想要被奴役、簽署賣身契,奴隸主也不會因此取的合法蓄奴的權利。但是相反地,只要簽訂契約,人們可以主動讓渡部份自由與財產,而國家則可以依據法令而徵兵收稅不需要個別的簽訂契約。這是這些人權本質上的差別,從法理上反對死刑就是在強調這個差異。

誤判是主張廢死的重大理由之一。相對於自由刑與財產刑,由於死刑完全無法回復,若因審判瑕疵錯殺無辜者,將是對人權的莫大侵害。據統計,美國的死刑犯中約有 1/7 係誤殺無辜者(未包含當判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卻被判死刑之「輕罪重判」情形)。廢死方並主張,死刑具歧視性,在不自由的國家,被判死刑的常為貧窮、少數或弱勢群體,甚至被政府利用作為消滅異議人士的工具。

死刑方認為死刑的誤判率比一般犯罪低許多,並認為只要不處死有冤獄可能者就可以解決死刑的誤判問題,顯示實際上冤獄可能性遠高於支持死刑者的猜想,若加上無罪推定原則未徹底落實,違反程序正義等情事,冤案的可能性還會更高。而死刑支持方還認為要減少誤判則必須對司法警政系統進行大幅改革,單純廢除死刑卻不改革司法只是把死刑冤獄變成無期冤獄,葬送人生的黃金時期,可見得廢除死刑與提升人權沒有必然關聯。

然而廢死方反駁,正是因為司法警政系統顢頇無能,所以不能任憑國家機器「合法」殺人、侵害人權。因為司法警政系統無能濫刑,就認為應該繼續讓這個系統繼續害死無辜者,這是不對的。公民應當要推動一切能讓司法系統停止害人的改革才對。

倘若採取功利主義來考慮刑罰嚇阻力的觀點,在其他條件不變下,當死刑判決有嚇阻力時,可以減少未來國民成為犯罪被害者的機率,這是死刑的效益;但是當死刑有誤判或濫用的可能時,國民也會被死刑誤殺,所以死刑的不效益除了殺死死刑犯外,還有可能被誤殺的無辜者。因此,統計執行死刑、死刑誤判率與犯罪率的相關性,判斷死刑的嚇阻未來犯罪能力,也就是能夠佐證或反駁死刑是否應該存在的理由。這個觀點一般認為,假若死刑對未來犯罪的嚇阻作用大於死刑誤殺的無辜者,則可以認為死刑對民眾有保護效果;反之死刑則是侵害人權的刑罰。

例如根據美國犯罪防治的統計,所有執行死刑的州整體來說,其犯罪率並沒有低於廢止死刑的州;在廢止死刑的州,其襲警案件的機率比起保有死刑的州來得低;廢除死刑的州比起實施的州,其囚犯及獄政人員遭到終身監禁者的暴力攻擊機率為低。然而此類研究之結論有爭議,因為變因未妥善控制,廢死、非廢死不是唯一變因。例如平均來看,廢死國家大多為民主指數高、人類發展指數高,因此造成平均犯罪率低的原因究竟是廢死或民主法治之發展程度提升,無法定論。類似地,美國執行死刑的州集中於南方(約佔全美之80%),廢除死刑的州則集中於北方。

澳州於 1960 年代中期執行了最後一個死刑,但殺人犯罪率長期而言無明顯變化。英格蘭於 1966 年廢止死刑,廢止後二十年內殺人犯罪率上升了 60%,但上升幅度遠低於其他犯罪種類,例如暴力犯罪率上升了 160%。奈及利亞的研究亦未發現死刑減低命案犯罪率之效果。

在美國有一些較複雜、控制數個其他變因的比較研究。比如 1967 年雪林(Sherlin)比較五組每組由三個相鄰州之殺人犯罪率差異,每三個州之「社會組成、人口結構、社經狀況」圴儘可能相似,除了至少其中一個州為死刑存置州。對 1940~1955 年之研究,其結果顯示,這些州的殺人犯罪率與刑存廢無顯著相關。另一個由 Bower 等人檢視 1919~1969 則指出死刑廢止州較隔鄰的保留州,殺人犯罪率較低。此外還有許多類似的研究,得到的結果亦不同,但它們都有方法學上的限制與缺陷,而控制的因子是否恰當也有爭議,無法有效證明死刑之嚇阻效應是否存在。

廢死方認為,刑罰是基於矯治、再教育的目的,死刑剝奪了他們一切回歸社會的機會,即使犯人因死刑的衝擊或因各種因素而在獄中徹底悔悟亦然。若以終身監禁(無期徒刑不得假釋)取代死刑,悔悟的犯人仍可藉由獄中勞動等方式,為社會創造價值。

歐洲先進國家重視重刑犯人權,建造舒適甚至足以媲美高級飯店、渡假村的監獄環境,可以減少重罪犯的侵略,教化他們成為更有自信和能力的人,這才是獄政的重點。即使是終身剝奪自由的無期徒刑,也只是剝奪他的身體自由而已,其餘健康權、生命權、有限的財產權、不妨礙教化與秩序前提下所享受的言論自由、知識與娛樂的自由,也是受到保障的。

死刑方則以為,國家確實應矯治罪犯,然而通常被判處死刑的人犯多為罪行重大之累犯,又多係假釋再犯,法官評估後認為難以矯治、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方處以極刑,故死刑犯悔悟而重回社會之可能性恐怕極低。另一個考量是,若以可假釋之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任何有重歸社會機會之刑罰取代死刑,他們雖有因徹底悔悟而回歸社會的機會,然而亦有再犯罪風險,恐難為社會接受。以多數人之安全與人權,換取少數人之悔悟可能,是否值得?

然而廢死方反駁,在台灣判處死刑的仍有一定比例為無前科初犯,法官仍能評估後認為有永久隔絕之必要而處以極刑,可見得是否再犯的機率並非法官判刑的關鍵。因為罪刑法定原則,司法系統不應該為了尚未發生的犯罪而進行處罰。倘若容許司法系統針對某個群體(更生人)犯罪機率較高,就採取刑罰永久隔離,那是否可以容許司法系統永久隔離犯罪率較高的社會邊緣人及貧窮無業男性?是否可以容許國家以類似對待猶太人的方式,永久隔離被宣判為社會寄生蟲在集中營內?此類理論實為歧視壓迫,殊不可取。

有些死刑支持者認為,死刑無可挽回,又為另一特殊刑種,具有重大性及標示性,它的強烈衝擊可能讓重罪犯徹底悔悟,並在自己剩餘的人生努力彌補所犯下的錯誤,讓脫胎換骨的自己以性命來做出對社會有貢獻的事。廢除死刑少了這項衝擊力,重罪犯徹底悔悟的機會可能減少許多。終身監禁其實也能達到這個效果。

死刑方認為,死刑有一重要功能是能將重罪犯一勞永逸地隔離,終止他們再對社會造成危害的可能。即便以終身監禁取代死刑,重罪犯除有越獄之可能,亦可能因日後法令修改、假釋門檻放寬、大赦特赦等因素重回社會。唯目前中華民國的監獄僅用於監禁受自由刑者(包括有期與無期徒刑),死刑犯在執行前皆監禁於看守所(除死刑犯外,亦有被告、勒戒犯、收押禁見者),因而死刑犯與自由刑犯有截然不同的管理方式。廢除死刑後,若連終身監禁不得假釋都沒有推行,還減少自由刑期,無異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置若罔聞,形同縱容殺人等兇惡犯罪,變相殺死無辜的人民。以懲罰的觀點來看,終身監禁的人犯必需長期生活在監獄裡面,比起死刑一槍斃命,更具痛苦性及威嚇效果。

根據國際特赦組織(Amnesty International)的統計,2009全世界已經有139個國家廢除及不使用死刑(95國廢除所有死刑,9國對一般狀態下、非戰時廢除所有死刑,35國法律尚未廢除但實際上超過十年未執行死刑);仍維持死刑的只有58個國家(這58個國家中,只有18個家在2009年有執行死刑)。也就是說目前全球已經有超過2/3的國家廢除死刑。某些國家和地區(如:澳門、挪威等)甚至連無期徒刑都沒有,2011年挪威爆炸和槍擊事件的凶手最多只會在監獄中待二十一年,關七年就可外出度周末不受監控。

仍維持死刑的國家包括:中華民國(台灣)、阿富汗、伊朗、古巴、印度、中國、索馬利亞、新加坡、日本、美國等等。其中被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評比為完全民主自由的經濟高度發展國家、但仍維持死刑的,只有日本、美國跟中華民國(台灣)。

死刑方主張,目前受害者家屬普遍期待犯人「伏法」才能安心、滿意,故死刑制度對受害者家屬有心理補償的作用。然在目前司法制度的運作下,被害者家屬淪為絕對弱勢的一方,少有團體或組織提供心理或物質上的援助,也無管道可發表其家人被害的心聲,死刑成為少數能為被害家屬減輕被害創痛的補償。所以死刑方也批評,廢死方忽視受害者心理與情緒。另外死刑方還認為,受害者照顧等措施確實能幫助受害者家屬,但這與死刑並行不妨。

廢除死刑方則主張死刑制度之心理補償作用微不足道,手段與目的之實質關連性薄弱,法律不應為此理由殺人,應推行受害者實質照顧措施解決此問題。此外,處死犯人對受害者方無實質幫助。若改為終身監禁或長期徒刑,加害者可透過獄中勞動等方式補償受害者家屬。相對於長期關注受害者家屬補償議題的廢死團體,所謂「為被害者家屬發聲」的死刑支持者與媒體則是不斷撕裂受害者家屬心中的傷疤,不樂見受害者家屬原諒犯罪者也不希望看到受害者家屬遺忘過去,走出傷痛。殊不知,刑罰、憤怒、責怪都無法使人得到真正的支持與幫助的。

而就刑法的體系來看,使受害者家屬獲得「安心」、「滿意」的心理補償是否為刑罰執行的主要或正當目的,實有疑問。現代法律秩序下,受害者家屬並無要求國家必須絕對按其意願,使犯人「伏法」或施予何等種類、程度的刑罰之正當理由與權利地位。況且對於犯罪之受害者家屬應予關懷與照顧,亦為死刑支持或反對雙方均不反對之事。

從而所謂「受害者家屬心理補償」的觀點,是否適合作為支持或反對死刑的主要理由,或只是在不執行死刑狀況下用來宣傳儘速執行死刑的藉口,令人存疑。死刑方執著於死刑而將受害者照顧措施視為主張廢死者單方之責任,亦讓人難以理解。美國便有一個MVFHR的團體即主張:國家不要以被害人之名義槍決。。。。

            

台長: 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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